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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商品住房强制配建保障性住房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30日    来源:县政府办 【字体:  打印

承德县商品住房强制配建保障性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10〕1号)和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10〕128号)精神,加快我县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3月1日之后全县范围内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即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本办法中保障性安居住房特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国土、住建等部门要建立配建工作联系单制度。县住建局是全县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土地出让配建条件、配建协议签订、配建方案审核、住房交接、住房分配、住房后期管理等工作,参与配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施工招投标、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股负责。县国土、住建、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审批或核准、价格核定等工作。

    第四条  凡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城中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扣除回迁安置住房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农村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在原地配建两租房,须向县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廉租住房异地建设资金后,由县政府集中异地建设。

    第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可以在新出让地块原地分散建设,也可以由县政府确定新的地块异地集中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县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配建异地建设资金。建设资金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新出让的土地中配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投资人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前,按照配建面积缴纳50%的履约金,交至县财政,开发企业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验收合格并按有关规定交付使用配租后将履约金退回,对不按期建设、不能交付使用的履约金不退,由住建部门按同等地段销售价格追缴剩余的50%资金,由政府异地建设,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八条  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商品住房土地出让价格、建筑安装成本及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确定综合成本,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住建部门在制定土地出让配建条件时,应明确配建房屋性质、建筑面积或缴纳建设资金、产权所有、建筑及装修质量标准等事项。

    第十条  住建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配建类型、比例、面积、套数、套型、标准、建成时限、基本生活设施、公用配套设施等内容。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原则上整栋建设,如不能整栋建设,按照单元提供住房。

    第十一条  经确定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用地的土地供应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出让配建条件”和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等事项,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的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说明,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要在土地划拨文件中明确说明。用于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建设用地和整个地块捆绑供应。用于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土地范围应选择相对较好的地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必须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再办理其他用地手续;不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要明确配套建设保障性安居住房的性质、规模、户型、建设标准、装修标准、质量监督、住房建成后移交方式、分配管理、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每套住房应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并能正常使用。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设计内容,达到普通装修标准,且卫生器具、照明、供暖、室内门设施齐全,并达到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应与整个项目一致。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共享。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上县规委会时,应制定《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县住建部门审核。《配建方案》中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总套数、地上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县住建部门将审核后的《配建方案》抄送县规划部门,作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规划、施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审批手续的要件之一。对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建筑规模未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未达到配建协议要求的、未按照规定缴纳建设资金的,不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核定室型控制比例时,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纳入室型控制比例。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单独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办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享受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相关优惠政策。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项目按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比例免缴土地出让金、各项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应运营企业组织建设并保障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与其他类型住房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租赁住房。竣工交付的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中明确的配建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统一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配租对象。在新出让土地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将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县政府授权的住建局住房保障股与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进行产权登记、负责配租及资产管理。保障性安居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务债权等遗留问题。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承租人签订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租金存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人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承租人签订2—5年的租赁合同,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上浮10%收取租金,租金归投资人所有。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不得进行土地分割登记,不得按套、按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投资人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购买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单位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不得出售。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满五年,可由租住家庭优先购买。购买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成本构成、折旧及市场等因素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齐抓共管,确保配建落实到实处。具体的配建用地按照保障性安居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按照《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履行配建义务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不予项目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对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未达到配建规模、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未达到配建协议要求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办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