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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8日    来源:县住建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承德市加强城市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式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产权单位对破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的缆线要逐渐采取入地铺设。
 
第五条 临街门店、建筑物、构筑物屋顶和窗外严禁吊挂、晾晒或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乱涂、乱画、乱刻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等宣传品;不得在门店、橱窗的玻璃上粘贴各类字体、广告;不得擅自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彩虹门、彩旗空飘、条幅横幅、交通工具、实物造型等行为。  
第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或建筑物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要与周边环境相适应,陈旧脏污、色彩剥蚀、毁损残缺,影响市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以及照明等设施,产权或设置单位必须立即组织修复、更新、加固或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第八条 执行城市公共资源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严禁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私自出让场地使用权设立户外广告,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广告公司利用施工场地围栏设置广告须设置与本项目相关的广告,且须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严禁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立柱式户外广告,因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并按批准时限、数量、标准设置,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城管部门依法查处严禁沿街散发、贴画小广告行为;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从事各类加工、修理和制作的经营业主,其门店面积必须与其经营的规模相适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用场地、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店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料。工商、交通、环保、住建等部门对申请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加工、制作、修理、洗车的经营业主,在审批时应核实经营项目是否与其门店相适应,严格把好前置审批关,对未把好前置审批关,造成影响市容或环境污染的门店按“谁审批、谁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及时清理修复;
(六)需要变更有关部门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住建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或临时划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严禁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机动车道)停放。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违章停车由交警部门监管,人行道违章停车由城管部门监管。
第十三条  市民应遵循下列行为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
(三)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
(四)不得从楼上向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得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白灰、土等杂物,不得擅自在县城未利用地及企业厂区周边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矿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
(六)严禁擅自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不得向绿化带、花坛、草坪等绿地内以及进水口、排水明沟乱扔废弃物或者倾倒垃圾、废渣;不得破坏、毁损绿化设施;
(七)县城内禁止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八)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冲洗、维修车辆;
(十)不得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得将门内和门前垃圾扫入道路、街面;
(十二)清掏的下水道污泥应及时运走,不得堆积在道路两旁;
第十四条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密防护设施,不得造成泄漏、遗撒、污染环境。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应遵循下列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生活或市容环境卫生:   
(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建设工程必须围栏作业,围栏必须规范整洁,机具、材料按规范整齐堆放;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采取防尘措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出入口道路须进行硬化,各工地出入口不得少于30米的路面硬化和配备车辆喷淋设施;及时对工地出入口路面进行清理,运输车辆在驶出施工现场前要对车轮、车体进行清洗或清理,严禁带土带泥上路;
   (六)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污水、污泥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城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不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严禁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景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严禁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电梯。由城管、公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出户时,必须带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携带必要的工具立即清除。由公安、城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章  “门前三包”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内单位、临街房屋使用者是“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
。 第二十条  凡不属于“门前三包”管理的范围,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谁负责、谁管理”和“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配备“门前三包”专管员或协管员。
第二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商户除公开通报批评外,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委托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工商、城管部门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优秀的经营户可授予“文明经营户”荣誉称号;对不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的商户和单位可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章 公共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民广场内擅自摆摊设点及进行商业宣传促销活动。确需占用市民广场进行商业促销、宣传的应按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须明确专人负责,规范车辆停放。严禁超区域停放、超数量停放,做到停放齐整,不得影响人车通行和城市容貌,加强城市街路临时停车管理,严禁随意停放,确保按划定位置有序停放。各物业公司具体负责小区内车辆的停放管理,确保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干净、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私搭乱建或未经许可埋设管线,违者依法严肃处罚,并强制拆除。严禁向河道、水域乱扔废弃物,严禁穿越行洪河道,禁止私自占用河道,严禁在橡胶坝、坝底板、挡墙等水利附属设施上逗留、嬉戏和通行。由水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橡胶坝库区游泳。水务部门负责监管。严禁以任何形式进入河道和水面捕捞、网鱼、电鱼、炸鱼、毒鱼等行为。严禁沿河取水洗车,由农牧、环保、水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行人和各种车辆闯红灯,车辆和行人各行其道;严禁行人翻越护栏和隔离墩。违反规定的,由交警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道路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禁止随意调头,禁止在禁鸣区域鸣喇叭。违反规定的,由交警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三十条  城区主次干道禁止车辆乱停放,临时停放的车辆应到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违反规定的,由交警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道路内行驶的各种客运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车)须严格按站点停靠,出租车须在不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区域停靠,违反规定的,由交警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六章   城中村和居民小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和居民小区的道路及附属设施要保持完好清洁,无漂浮物和垃圾杂物和陈旧落叶 。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
城中村和居民小区要配有清扫和保洁人员,对道路及卫生死角进行清理和保洁,负责将落撒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点内。居住区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由下板城镇、街道办、城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小区公共场地或堆放杂物。不得侵占绿化用地种植农作物、搭建违章建筑等。由下板城镇、街道办、城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七章 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占用耕地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国土局、下板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
      负责查处;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工商、工信、卫生、环保、食药监、质检、农牧、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证照审批手续,已办理的须依法撤销。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安装与服务,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居住用房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实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从事经营的,工商等相关部门不予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拟交易的,住建部门不准办理产权交易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和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擅自变更位置或降低配置标准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初始登记;严禁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建筑、公用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予行政许可。由住建、工商、城管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八条   为了第一时间能够查处违法建设,把违法建设扼制在初始状态,明确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村委会、居委会主任、物业公司经理为主要责任人,各下属职能部门为直接责任人,各单位、各部门要全面承担起违法建设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对拒不停工,拒不拆除的违法建筑,除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建设施工设备、设施及工具或原材料直至强制拆除以外,还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责令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对拒不撤离者,纳入信用档案,取消其在县城范围内的施工资格。城管、水务、国土、住建、供电等单位共同配合。
第四十条  整治查处违法建设必须坚持经常,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协调,严禁推诿扯皮,督查考核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那些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应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在城区内禁止使用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高噪声设备进行商业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产生噪音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由公安消防、交警、住建、城管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十三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要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住建、供电、水务、联通、移动、电信等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未列入本办法中属于城市管理的事项,按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各负其责,办法中未载明监管部门的由城管局负责
监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县已出台的相关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