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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0日    来源:县应急管理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共212项)
序号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      实施
对象
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定
时限
承诺
时限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 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 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 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 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 33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批已下放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
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
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
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
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已下放第一批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项目建设单位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
体报警装置的。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已下放第二批
9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
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
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已下放第二批
12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行业监管股、非煤矿山行业监管股、危化行业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已下放第一批
13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已下放第一批
14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0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
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已下放第一批
15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
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第一批已下放
16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第二批已下放
1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
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
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
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



19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
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
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0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生产经营单位



21对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人员无可靠绝缘保护、带电检修电气设备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2对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开展定期检测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3对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矿山企业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4对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5对矿山企业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6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下列措施的处罚:(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7对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未探水前进的处罚:(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股、非煤矿山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8对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二氧化碳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超过时,未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9对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的处罚:(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0对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采取干打眼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二十五条 “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1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



32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生产经营单位



33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已下放第一批
34对违反规定,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5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7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



38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39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生产经营单位



40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41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服务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



42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



43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监管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44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5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46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47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48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生产经营单位



49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



50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股、非煤矿山股、危化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52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3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股、非煤矿山股、危化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54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5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批已下放
56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8号令)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7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8号令,自2016年7月1日发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



5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8号令,自2016年7月1日发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9对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2]第15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三)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
生产经营单位



6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三)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 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四)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六)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七)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应急指挥中心



1.《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2号)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2.《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2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61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后5日内未按规定上报登记情况和备案;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



1。《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3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2.《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3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62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未及时向备案部门提出核销申请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



1.《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4号)第十六条“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2.《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4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63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前未排除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1.《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5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2.《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13第]5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64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5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6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  % %%  && &&  '( ((  )* *,  +/ /0  01 16  26 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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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7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  % %%  && &&  '( ((  )* *,  +/ /0  01 16  26 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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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8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生产经营单位



69对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生产经营单位



70对冶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第三十三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生产经营单位



71对冶金企业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第三十四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



72对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3对企业的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4对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未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75对企业将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6对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未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7对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未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8对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9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0 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未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未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未严禁烟火,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 “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1对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三条 “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2对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未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四条 “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3对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未保持厂房通风,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五条 “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4对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5对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三十七条 “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6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87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88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生产经营单位



89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



90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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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对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生产经营单位



92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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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



94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未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未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95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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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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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未在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1]  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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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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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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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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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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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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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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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对(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104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二)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05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一)向不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单位



106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



107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8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9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0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生产经营单位



11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2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



113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生产经营单位



115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16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



117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生产经营单位



118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



119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20对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生产经营单位



12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22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生产经营单位



12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生产经营单位



124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批已下放
125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生产经营单位



126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生产经营单位



127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批已下放
128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批已下放
129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生产经营单位



130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1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2对零售经营者下列行为的处罚:(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生产经营单位



133对生产经营单位下列行为的处罚:(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八)其他事故隐患。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八)其他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5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6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7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规定报安监部门备案并未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9对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0对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罚:(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1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2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3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4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未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及延长期限超过6个月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45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6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7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48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49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50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51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52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5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54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主要负责人



155对地质勘探单位下列情形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56对地质勘探单位下列情形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57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58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59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未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0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61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2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且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3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最终边坡角、凿岩平台宽度及底部装运平台宽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5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作业未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6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而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7对采石场上部剥离的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8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存有裂痕、坡面上存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69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0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未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1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2对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3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未设置截水沟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未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5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76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77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生产经营单位



178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79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80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承包单位未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1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2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83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规股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184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股、非煤矿山股、危化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生产经营单位



185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股、非煤矿山股、危化股、工贸行业监管股、宣教法制股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



186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进行排查和报告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87对煤矿企业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88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生产经营单位



189对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



190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



191对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92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9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六)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你



194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95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96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9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已下放第一批
198对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19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0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生产经营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



202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生产经营单位



203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机构、有关人员



204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股、危化监管股、工贸行业监管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机构、有关人员



205对工贸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修正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生产经营单位



206对工贸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修正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机构、有关人员



207对工贸企业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工贸行业监管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修正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机构、有关人员



208对化学品单位下列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生产经营单位



209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下列行为的处罚:(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危化监管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生产经营单位



210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减灾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单位、个人



211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减灾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



212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承德县应急管理局减灾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