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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县政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县政复决字〔2020〕第3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承德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016日,早晨天气阴沉,我等随人流误入得到天安门入口,遂被公安干警拦住询问,并带至斤庄所训诫。7日派出所民警将我接回至县刑警大队,按拘留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于下午5时许完毕,我等要求回去,他说留置询问,并将我等留置询问室过夜。88时许,他们将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我,我说要申请复议,不签字,他说不签字不影响执行,要复议你出去再复议不迟,不想疫情至今未除。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承县公(上)行罚决号(20200023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一、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处罚。公安机关查明:2020168时许,某村的李某某以反映某村村支书贪腐等相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此案中,对李某某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李某某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综合全案证据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案件处罚幅度适当。李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我局立案、查处、处罚、执行各环节均依法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承德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0168时许,李某某以反映某村村支书贪腐等相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出具《训诫书》后被承德县公安局接回。202018日承德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202037日因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以反映某村村支书贪腐等相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天安门地区是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202018日作出的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2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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