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北省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试行)》(冀环法〔2015〕297号)、《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和《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配备音像记录存储设备,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
信息中心负责全过程记录存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承办单位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单位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经核查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移送其他机关”
经法制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政策法规科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并按要求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制作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执法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调查取证时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制作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办案中需采样取证的制作《采样取证登记单》,进行采样取证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
第十三条 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局领导批准后,承办单位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时进行音像记录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完毕,承办单位编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交由政策法规科进行核审。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接到审核申请与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核审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内容三方面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将《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案卷材料返回承办单位,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无异议的案件,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行政处罚告知”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法制审核提出异议的案件,承办单位应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完善。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政策法规科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申请听证”,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政策法规科在五个工作日内编写《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机关负责人,经领导批准后,转交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通过法制审核,履行告知义务和告知程序后,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处罚决定,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按要求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应当注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并保留留送达凭证。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需注意保存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制作《后督察报告》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处理罚没物品”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一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适用范围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查封扣押”,报政策法规科进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审核。
经政策法规科审核,符合强制条件且经局领导批准的,转交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依法进行处理。不符合强制条件的,说明理由,退还承办单位。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政策法规科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由承办单位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过程时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查封扣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交付排污单位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查封扣押延期”,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承办单位应提交有关证据和调查报告,按照“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强制执行及代履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
经批准后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承办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四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法院强制执行”。政策法规科进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审核。审核通过,政策法规科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法院执行;审核提出异议将案卷退回承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可以采取代履行方式的,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强制执行代履行”,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转交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不符合强制条件的说明理由退还承办单位。
第四章 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记录规则
第一节 适用行政拘留记录规则
第四十二条 符合移送条件案件,由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适用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三条 法制审核认为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经批准政策法规科制作《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经批准后制作《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法制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政策法规科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后,将审批表转交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进行补充调查;对不符合行政拘留案件适用情形及适用范围的政策法规科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报局领导批准后,将案卷退还承办单位。
第四十四条 当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政策法规科应将《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并按要求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政策法规科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补充材料”,批准后,交由承办单位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政策法规科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退回结案”,经批准后将案件有关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书面告知)交由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按照后督察和结案程序办理。
第二节 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记录规则
第四十七条 符合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案件,由承办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案件法制审核”。审核认为适用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案件,经领导批准移送公安机关,政策法规科24小时内制作《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等同时递交统计公安机关,并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法制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政策法规科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后,将审批表转交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进行补充调查;对不符合行政拘留案件适用情形及适用范围的政策法规科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报局领导批准后,将案卷退还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由政策法规科牵头,承办单位配合将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政策法规科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补充调查”,经批准交由承办单位补充调查并反馈。客观条件无法补充调查的,承办单位编写书面说明,经审查批准后转交公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和撤销立案的,政策法规科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申请事项为“退回办理”,经批准后将全部案件有关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书面告知)交由承办单位,承办单位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音像记录,24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存储器。
第五十三条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承办单位每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向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直属各分局可参照执行或参照制定本单位有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