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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1日    来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打印

一、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三)行政处罚标准

1、没收非法转让土地所取得的违法所得;

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四)行政处罚时限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移交没收的地上建筑物。

(五)救济渠道

1、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一)适应范围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三)行政处罚标准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四)行政处罚时限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移交没收的地上建筑物。

(五)救济渠道

1、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无证采矿行为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处罚机构及承办机构

处罚机构承德县国土资源局

(四)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时限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六)救济渠道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3、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在收到后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收费   不收费

(八)实施对象   违法当事人

(九)办公时间   法定工作日

四、越界采矿行为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三)处罚机构及承办机构

处罚机构承德县国土资源局

(四)处罚标准

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时限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六)救济渠道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3、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在收到后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收费

不收费

(八)实施对象

违法当事人

(九)办公时间

法定工作日

五、破坏性采矿行为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处罚机构及承办机构

处罚机构承德县国土资源局

(四)处罚标准

1、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办理时限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六)救济渠道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3、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在收到后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收费

不收费

(八)实施对象

违法当事人

(九)办公时间

法定工作日